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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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地2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6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即訴外人丙○○,與被告甲○○○雖於民國78年6月29日在日本結婚,然因感情不睦,原告之母丙○○於86年12月01日早已一人單獨返回台灣居住,被告則自結婚時起迄今為止均從未到過台灣。原告之母丙○○於返回台灣後,自88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 戴竹水 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雖因民法受胎期間之推定,而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之女,但因原告之母丙○○於86年12月1日即單獨一人返回台灣,自不可能與人在日本之被告有何性關係,且丙○○於該段期間實際上係與與原告之真正生父戴竹水同居在一起,原告實際上顯係原告之母丙○○與戴竹水同居所生之女,而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事實上之真實血緣關係既與法律上存在之親子關係名實不符,原告為保障身份血統之真實性及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於書狀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已不佳,丙○○當初欲回台灣時應先和其辦好離婚手續,就不必有本件訴訟,希望丙○○能和其辦好離婚手續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法律修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1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依法律規定其被推定為被告之子,並已為戶籍登記,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親子關係受到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自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證人戴竹水亦到庭證稱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確是其與丙○○同居所生之子女等語。另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戴竹水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血緣關係之結果,並無法排除其與訴外人戴竹水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機率PP值為:99.999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依此科學鑑定給果可知,被告顯非原告之親生父親。綜上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等之上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