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3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參之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暨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論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表現,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兼之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3mg/L暨其本次乃屬初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9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不詳餐廳與友人共飲「好久不見」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駛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公里處(屬基隆市七堵區),因駕駛過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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