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特約商店即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2筆)、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手機等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依為新臺幣(下同)125,476元、22,880元、2,193元,並均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分3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41,825元、7,627、431元,茲因上開特約商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特約商店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惟被告未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買賣價金共149,649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