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事實:
甲○○經警攔查,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之時間係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