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62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