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上訴人 謝程洋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程洋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劉振文蕭清宏劉清熙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劉振文、蕭清宏、劉清熙在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對應之基地台,均為彰化縣○村鄉○○路九十八之五號;上訴人辯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伊與劉振文、蕭清宏、劉清熙之通話時間極短,如何聯繫交易毒品細節,且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車禍手腳受傷,機車也送修,根本無法前往交易毒品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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