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移由本院管轄,本院(
105年度審易更㈠字第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98年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畢日103年7月19日);99年竊盜、施用毒品,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5月、8月、8月、8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3年確定(執畢日103年4月19日);100年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定執行刑1年確定(執畢日104年7月19日);100年竊盜、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執畢日105年9月19日),以上定刑接續,雖於10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其中部分定刑已分別於103年4月19日及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8月13日某時許;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