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振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振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見偵查卷第14-14頁背面、第16頁、第18-23頁、第42頁、第5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供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2.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上開物品均為其隨地拾得(見偵查卷第6、39頁,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亦查無確證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叁包(驗餘毛│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重合計壹點壹│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於103年12月│││玖柒叁公克)│成分│二級毒品海洛因│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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