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50公克,驗餘淨重0.484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於民國96年5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房間內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48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4846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96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96061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1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