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Venetian
MacauLim.法定代理人 范義明 非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抗告人 張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10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逾百分之六之利息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張嘉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港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港幣肆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超逾百分之六利息請求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張嘉祥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張嘉祥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能自其形式觀之,不能為實體之審究,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是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60號、90年度抗字第2394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議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人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張嘉祥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港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違約利率1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1月7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4,738,661元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就上開款項及年息1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然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其中4,738,66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逾上開利息部分則駁回伊之聲請,非屬有據等語。
三、另抗告人張嘉祥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在澳門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行為所欠之債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明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向其提示本票,始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執票人未為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以中文記載:「違約利率年利率18厘」,業已載明此部分係違約約定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威尼斯人公司就此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就上開違約利率之約定部分逕認逾法定利率年息6%無請求權,而駁回抗告人威尼斯人公司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威尼斯人公司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抗告人張嘉祥雖以上開情事抗辯,然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如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應由抗告人張嘉祥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一如前述。又抗告人張嘉祥雖謂抗告人威尼斯人公司未經提示付款即聲請本件裁定,然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張嘉祥雖謂抗告人威尼斯人公司未經提示付款即聲請本件裁定,然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張嘉祥為此抗辯,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就此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自難憑足。從而,抗告人張嘉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威尼斯人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張嘉祥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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