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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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5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奕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卷10
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係以詐術使計程車司機 吳耿賢 誤信其有支付車款之意願,而提供運送之勞務,被告所取得者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宋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吳耿賢實施詐欺,詐取上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多,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56號被告宋奕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001鄰漁港1之16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奕賢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明知自己未攜帶現金或其他付款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因見吳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該地而出手招攔,使吳耿賢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停車搭載,並依宋奕賢指示駛往新北市○○區○○街、長榮路口。惟於吳耿賢駕車抵達宋奕賢所指示之地點後,宋奕賢屢藉口欲找人付款未果而拒不給付車資新台幣420元,吳耿賢始悉受騙,並將上開車輛駛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下車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耿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奕賢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宋奕賢確有於上揭│││中之供述│時地搭乘告訴人吳耿賢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拒不││││給付車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耿賢於警│證明被告宋奕賢確有於上揭│││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拒不給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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