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彬犯如附表所示十九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5(17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1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7年7月10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本件定刑之19罪分別係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一犯再犯,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2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