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顏守銓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勝正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