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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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修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修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本件合併定執行刑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一併審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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