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成年人民 徐依鎂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2月19日遣送出境),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二人間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徐依鎂能入境臺灣打工賺錢,並按月收取由徐依鎂所支付之打工所得新臺幣2千元,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徐依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徐依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3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徐依媄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190號結婚公證書後,甲○○隨即於同年4月5日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該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證明書,復由甲○○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基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徐依鎂結婚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3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徐依鎂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復 由甲○○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經該所警員 黃勝雄 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再由甲○○於同年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大鵬旅行社業務員 劉菊君 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徐依鎂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5月8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許可入境,使徐依鎂得於同年7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徐依鎂因逾期居留及行方不明,為警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依鎂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因證人 徐依鎂業 已於97年2月19日遭遣返大陸地區致無法傳喚,而上開警詢筆錄經查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揭示。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在客觀上已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依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按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92年3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徐依媄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4月16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旋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準公文書,嗣再由被告持上開結婚登記文件,向境管局申請徐依媄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徐依媄持該旅行證於同年7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與徐依媄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否則徐依媄於入境臺灣地區之後就不會與伊同住3、4個月,嗣徐依媄離開約一星期後,伊也曾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案云云。茲查:
㈠被告甲○○對於其於92年3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與徐依媄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4月16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旋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準公文書,嗣再由被告持上開結婚登記文件,向境管局申請徐依媄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徐依媄持該旅行證於同年7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福州市民政局(西元)2003年3月28日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1份(以上參見警卷第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16060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及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5日東市戶字第0970000744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各1紙(以上參見偵卷第24至3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88960號函檢附甲○○及徐依媄入出境資料1份(以上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與證人徐依鎂間,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業據
證人徐依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逾期居留及行方不明且假結婚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入境臺灣之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0,入境日期係92年7月30日,目的是為了打工,伊於(西元)1964年在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 陳木森 結婚,婚後育有三男一女;伊聽聞有乙名綽號「妹妹」之女子可以介紹至臺灣打工,遂去找該名女子詢以如何入境臺灣,該名女子表示可以幫忙找臺灣人民結婚,並代為介紹仲介公司,伊共花費人民幣2萬5千元請該仲介幫忙,伊與被告結婚只是為了能來臺灣打工;伊在辨理結婚時有要求被告讓伊打工,被告也同意,至於被告因此獲利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但被告有向伊要求每月給付新臺幣2千元,含機票總計花費人民幣3萬5千元,伊剛入境臺灣時雖曾與被告住在一起,但並沒有和被告生小孩,嗣伊離開臺東後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絡;伊與被告結婚是為了要來臺灣打工,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是主要是來臺灣打工,伊所謂要來臺灣打工,就是指假結婚的意思,伊答應婚後,每月要給被告新臺幣2千元,有打工就有給,沒有打工就沒有給;伊入境臺灣後,並沒有辦戶口,是被告自己一個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及18頁),足徵證人徐依鎂與被告間,實際上確無結婚之真意,純粹是為了能入境臺灣打工賺錢,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無訛。
㈢至於被告甲○○雖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
登記表」乙紙為證,並執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證人徐依鎂於92年7月30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後,縱曾短暫與被告同住3、4月時間,然旋即離去,此後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書信或電話聯絡,而被告則是遲至證人徐依鎂離去已數月之93年1月15日,方始向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申報行方不明人口,衡諸常情,茍被告與證人徐依鎂確有結婚之真意為正常之夫妻關係,豈會如此。從而可知,證人徐依鎂實係由於初入境臺灣,人生地不熟,且尚未覓得適當之打工機會,在無處可以棲身之情況下,迫於情勢,不得不暫時與被告同住,然亦僅短暫數月時間,迨證人徐依鎂尋得適當之工作後,旋即離去,且迄至其因逾期居留、行方不明為警於9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前查獲時,其間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曾與被告聯絡。又依證人徐依鎂上開所述,其為順利入境臺灣,連同機票及仲介之費用,總計花費人民幣3萬5千元,且於入境臺灣後尚須按月支付被告每月打工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益證證人徐依鎂與被告間應無結婚之真意,否則豈有由證人徐依鎂自行支付仲介及機票費用外,另須按月支付被告打工所得之理。至於被告雖復辯稱:當時伊自己花了4、5萬元至大陸旅遊,那時伊並沒有把錢存在銀行,都放在身上,是伊自行前往旅行社辦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己承認其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目不識丁,以撿拾破銅爛鐵變賣維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及74頁),顯示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非高,且被告前此亦未曾出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88960號函檢具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焉有充分之資力支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及足夠之能力自行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相關手續,嗣並隻身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繼而與證人徐依鎂結婚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本院詢以於案發當時是否曾在國內之任何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俾便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有關被告之資力,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付前述旅遊之費用,惟被告始終推稱並未在任何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66及72頁),上述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4、5萬元均係帶在身上云云,然被告既以撿拾破銅爛鐵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至極,則其是否確實具有相當之資力,已非無疑,況按諸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衡情亦不至於將4、5萬元之現金長時間攜帶身上,而不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卻祇因一時興起而隻身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將全部積蓄花用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所述確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不記得與徐依鎂結婚花費多少聘金,也不記得當時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旅行社名稱,不清楚徐依鎂是大陸福州地區何處人氏,亦不知徐依鎂入境臺灣後至何處工作,娶來沒多久就去工作了,更不知徐依鎂在大陸地區有幾個小孩,且伊母親及兄弟姊妹均不知道伊娶老婆,也沒有辦桌請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至69及72頁),益證被告與證人徐依鎂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否則被告當不至於連其結婚對象即證人徐依鎂之相關家庭背景、結婚細節等均毫無所悉,甚至連被告之母親及兄弟姊妹亦不知被告結婚此一終身大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離經驗法則,應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謹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0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屬有關刑罰法律之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及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大陸女子徐依鎂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
規定均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連續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㈣又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刑
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㈥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至355頁參照)。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女子徐依鎂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大陸女子徐依鎂利用不知情之大鵬旅行社業務員劉菊君向境管局申請徐依鎂來臺探親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前述戶籍謄本等文件,至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向該派出所提出對保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黃勝雄核具證明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新法加重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自應依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素行尚可,其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徐依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兼衡徐依鎂業經遣返大陸地區,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乏悛悔之意,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且以撿拾破銅爛鐵變賣維生,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不佳,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可責之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上開結婚登記文件,向境管局申請徐依媄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與徐依媄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徐依鎂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徐依鎂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徐依鎂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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