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 周素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素滿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53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周素滿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聲請人於該次債權人會議時稱其自96年4月18日起與民間債權人協議,自96年5月1日起,每月償還民間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7,655元,均未計算利息。每月還款情形:廖○○2,350元、廖○○2,350元、楊○○15,000元、劉○○4,650元、林○○2,370元、王邱○○2,370元、楊○○2,370元、楊○○2,720元、汪○○2,000元、何○○1,140元、歐陽○○2,435元、林○○3,300元、許○○2,100元及 林碧玲 2,500元等語,經本院向到場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債權證明文件後,各債權銀行對民間債權真實性均已表示無異議,準此,債權人負債總額已逾1,200萬元。又依照聲請人對民間債權人還款情形,匯款期數最多為326.53期,方可清償完畢。本院請聲請人提出清償方案,聲請人稱僅能提出清償民間債權人之清償方案,無法清償債權銀行等語。聲請人每月收入68,407元(包括月退俸46,407元及直銷收入22,000元),其中47,655元全數用以清償民間債務,其餘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對債權銀行則無法提出清償方案。到場民間債權人雖無意見,盼聲請人依原約定繼續清償,惟清償期間計算後多為200期、300期不等,無法於八年內、甚至有生之年清償完畢,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迅速清理債務本旨,與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無異,其餘到場債權銀行則均無法同意。
㈡聲請人現住臺北縣○○市○○路○○○巷○○號3樓之2租處,每
月租金15,000元,與長子 巫世遠 (29歲)、長女 巫姵蒂 (24歲)、次女 巫姵穎 (21歲)同住。巫世遠現於臺中陽明文化機構擔任教師,收入約23,000元(投保薪資20,100元,給付單位:臺中縣私立首席文理補習班);巫姵蒂為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為19,000元(投保薪資20,100元,每月收入19,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9號第103頁至第104頁),巫姵穎為學生,現無業。巫世遠實際居住臺中,僅週五返回臺北租屋處所,實際上現租屋處為聲請人、巫姵蒂、巫姵穎同住。
㈢聲請人稱其名下中興紡織、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鳳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均已無價值,且無強制險以外其他保險契約現繳納保費中。聲請人子女財產清單均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9號第105頁至第107頁)。聲請人曾為○○國小員工,在職期間校方要求10元入股員生消費合作社,每年可獲300、400元,現已退股,無紅利收入;又聲請人於98年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年9月離職,現從事直銷工作,每月除月退俸46,407元外,尚有直銷收入22,000元,直銷日用品。聲請人每月收入68,407元,每月支出包括生活費6,000元、房租15,000元、電費1,500元、瓦斯1,400元、自來水800元、家用電話2,000元、手機
800元、匯款債權人47,655元,支出合計75,155元。本院詢問其計算有無錯誤?債務人稱計算無誤,倘該計算方式正確,聲請人入不敷出,實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㈣聲請人未依現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聲
請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聲請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審酌,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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