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9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4日17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9月7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隆街口,發現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乃自行從其褲子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交警查扣,其後又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18公克)無訛,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3月29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規定,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兼衡其之前為沒有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但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如量處有期徒刑4月猶嫌過重,附此說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查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玻璃球已經丟棄,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所規定之獨任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