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89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尊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鉅公司)負責人 梁怡慶 之配偶,並同時擔任尊鉅公司財務、會計等職。其明知以尊鉅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SC
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號之支票共4張,及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票據號碼為NS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係在 何霖 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何林 (另案通緝中)手中,並未有何遺失之情事,然因何霖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間突然倒閉,被告唯恐上開支票流入地下錢莊,竟於96年8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遺失空白支票為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此書面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請各該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調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謝何林將上開5張支票交付予其女兒謝絮雯持之向 翁瑞英 借款,而翁瑞英復於96年8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遭拒,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以尊鉅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之支票共5張,係在何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何林手中,並未有何遺失之情事,然因何霖有限公司於96年7月間突然倒閉,被告唯恐上開支票流入地下錢莊,而於96年8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遺失空白支票為由,向該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而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開涉犯誣告犯行,均係在96年8月13日某時許,再者被告明知本件申報遺失之支票5紙與前案申報遺失之支票5紙,均係在何霖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何林手中,並未有何遺失之情事,然唯恐上揭支票流入地下錢莊,而出於單一之犯意,前往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同時申報本件票據號碼為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之4張支票與前案所指票據號碼為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之支票5張(共計9張)遺失;又接續於同日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申報票據號碼為NSA0000000號之支票1張遺失,則被告雖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申報票據遺失,然被告實僅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一誣告行為妨害國家審判權,應認被告僅犯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