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所支出之「酬金」之規定,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制度具有濃厚之公益性,其成立乃係為使無資力者得排除因無資力所造成的訴訟障礙,為使制度能永續發展,資金循環運用,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所支付之酬金,為公益性目的之考量,與民事訴訟法之有償主義目的不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嫌,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額,依法並無違誤,請求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ㄧ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案外人 楊彩鳳 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即案外人楊彩鳳)負擔。」,此有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5號案件之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ㄧ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ㄧ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000元(計算式:30,000x1/2=15,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