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諒獲選任辯護人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謝諒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七之㈢敘述:被告謝諒獲另將抗告狀影本寄送偵查機關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台北地察署並分案偵查,關於抗告狀內容記載:「 楊曉邦 之同庭推事 汪漢卿 ……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部分,……查前開法官楊曉邦、汪漢卿並未因案接受偵查,即無所謂成立湮滅證據罪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將內容記載有湮滅證據等語之抗告狀影本寄送台北地檢署,即認其成立誣告湮滅證據罪,況被告因該部分錄音帶消音,認係人為因素,主觀上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原審所引上開抗告狀內容,其抗告理由乙之二係記載:「二、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其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三、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等語(見他字第八二0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既已表明「強迫繳交裁判費、迫使有憂鬱症之原告撤回訴訟、其後將該錄音帶消音」之旨,倘承辦法官並無上述行為,被告誣予指摘,則該部分被告是否有誣告承辦法官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不無疑問。既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情形。又依原判決理由四之㈡先記載,被告將上開抗告狀影本寄送台北地檢署 吳英昭 檢察長,台北地檢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收狀,分案為他字第八二0號,由寒股檢察官辦理。嗣寒股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請結案獲准,又台北地檢署寒股檢察官辦理上開案件,通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代表人 曾春榮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三時三十分,到庭應訊。被告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地檢署寒股檢察官訊問時,申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等語,似認定台北地檢署已受理該案偵辦。後又於理由七之㈢說明:法官楊曉邦、汪漢卿並未因案接受偵查,即無所謂成立湮滅證據罪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將內容指記載有湮滅證據等語之抗告狀影本寄送台北地檢署,即認其成立誣告湮滅證據罪等語,理由之敘述亦前後矛盾。(二)、原判決理由八敘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接受寒股檢察官訊問時指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起訴一年後,仍未將起訴狀送達「白人被告」,且案件未進行,卻函覆監察院說有在進行等事項,而參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院長 楊仁壽 署名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院仁文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函,係查復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傳真及回覆順揚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函,其內容略謂: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拒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經查謝諒獲律師所提各案(民、刑事),該院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法官是否送達起訴狀繕本,在職權之行使上自有其衡量,謝律師一再要求命承辦法官送達起訴狀繕本,似有利用陳情案干涉審判之嫌等語,亦不否認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確有起訴狀未送達情事,而被告既認起訴狀未送達,乃法院竟查覆監察院說有案件在進行,係登載不實,並認承辦法官集體舞弊、枉法裁判,主觀上雖有誤解,但亦不能遽認其指明知無此事實(起訴狀未送達)而故意捏造,即難科以誣告罪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內容既記載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所申告「案件起訴已一年,仍不送達起訴狀」、「案件有一年未進行,仍表明有進行」等情,確有其事,非屬虛構,遽以被告既認法院查覆監察院說案件有在進行,係登載不實,其主觀上雖有誤解,但亦不能遽認其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即難科以誣告罪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理由欠備,又被告以順揚公司名義製作,向台北地檢署寒股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指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長楊仁壽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等部分,其所指稱之事實是否不盡具體明確,是否能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而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權之發動,亦非全無疑義。上情與被告是否有誣告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遽認此部分被告所指之事實不盡具體明確,是否能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而促成刑事偵查權之發動,非全無疑義,自難以誣告罪相繩云云,亦有未妥。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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