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朝順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6月;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5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龍津游泳池前,以不詳方式,竊得 施昆強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UTEC牌、M5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支。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同日16時38分,接續利用上開竊得之門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各1通,而以無線方式,撥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施昆強發現失竊報警,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施昆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被告確於前述時間,以竊得之前述門號手機接續撥打2通給他人,其中1通撥打給 陳志明 (0000000000手機使用人),亦經陳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無誤;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報案紀錄表、被害人手機包裝盒、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四、核被告張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2次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被告所犯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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