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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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振程
送達地址:臺中成功嶺○○00000○○○(陸軍步兵第000旅) 賴羿 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詹振程、 賴羿存 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詹振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送達地址:臺中成功嶺○○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羿存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程(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間11時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VP-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永春南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春社市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賴羿存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率爾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振程受有左手肘、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賴羿存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振程、賴羿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詹振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被告賴羿存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隊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2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振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振程犯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賴羿存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時並未穿越道路,被告詹振程本件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訂有明文。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行人賴羿存,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詹振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2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賴羿存於事發之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被告詹振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人之過失均與渠等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賴羿存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賴羿存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振程、賴羿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詹振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被告賴羿存雖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昏迷而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賴羿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