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成
林榆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榆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5至29行「賴國成與林榆詔竟於111年7月14日自 滐成 台中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賴國成亦指示不知情之滐成公司員工 張崇耀 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及22日,自滐成台中帳戶提領現金320萬元、80萬元後,再交予賴國成」應補充更正為「賴國成與林榆詔竟於111年7月14日自滐成台中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賴國成另承前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滐成公司員工張崇耀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及22日,自滐成台中帳戶提領現金320萬元、80萬元後,再交予賴國成(林榆詔共犯部分僅限於111年7月14日提領之現金350萬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增列「被告賴國成、林榆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國成、林榆詔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1年7月14日提領現金350萬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榆詔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賴國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曾國釗 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被告賴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榆詔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107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罪,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榆詔係依被告賴國成之指示為轉帳行為,以製造繳足股款之假象,非居於犯罪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賴國成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資本額業經收足而申請滐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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