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誌翔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繼於翌(26)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十甲市場內,又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飲畢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離開上路。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埔內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 林樹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向駛至上址,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氣血胸、左手、骨盆骨折及多處擦傷並因此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而受有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 呂素琴 (即起訴書所載之呂素琴)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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