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原名:林姿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3、36028、4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原名林姿君)為告訴人 洪有來 之朋友之女友。林君於民國111年5月初,向洪有來表示自己與原居所房屋之房東發生租金糾紛而遭房東要求搬離,無地方可居住,需暫放私人物品,洪有來因而自111年5月5日起,將妹妹即告訴人 洪燕 借予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1號房之房間,借予林君暫放私人物品,並交付房間鑰匙便利林君拿取房內物品,然嗣後洪有來認為林君亂動自己放置於該房間內之私人物品,因而於111年6月初要求林君離開,並聯絡屋主即洪燕一同於111年6月8日前去當面要求林君離開。林君因不願搬離,竟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部分(起訴書其餘部分即編號1、3另行審結),認被告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前揭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認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有來、洪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17、125、12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5373
、36028、43763號)犯罪事實欄節錄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備註1林君於111年5月至6月初間某日,在上揭房間內,未經洪有來同意,拿取洪有來放置於該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後影印,並偽造洪有來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載明洪有來出租上揭房屋予林君、期限自111年5月5日至116年5月4日共5年、且洪有來已收取111年5月5日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5月5日租金18萬元、112年5月5日租金18萬元、116年5月4日(第2份則記載113年)租金18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林君並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2日,在上揭屋內,分別向洪燕提示1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復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本署申告洪有來侵入住宅等罪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並於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就洪燕控告其竊佔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復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就洪燕控告其侵占案件接受訊問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復於111年8月5日向本署遞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及於111年8月11日向本署遞送「刑事答辯狀」時,將1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另行審結。2因洪燕、洪有來於111年6月8日要求林君搬離,洪有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找鎖匠將上揭房屋換鎖。林君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發現無法進入該房屋時,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板手破壞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1號房之前後2道門之大門及門鎖,致2道大門及門鎖毀損而不堪用,並以此方式侵入上揭洪燕所有及洪有來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未進入1號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3林君不滿遭洪燕要求其搬離,明知洪燕並未積欠其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簡訊向洪燕恫以:「我要搬走,請把錢還我,不然我用燒的弄掉」等語; 林君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向洪燕恫稱:「我3、4天後搬走,但需要匯2萬塊錢給我來」、「洪燕我會讓妳一無所有」、「你如果不給我開門,我照常再敲打門,我一想到就再去敲門、炸門,你的房客全部燒死在裡面」等語,而以「撞門、炸門、放火燒掉該房子致房客死亡」等揚言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洪燕支付金錢,惟因洪燕並未支付金錢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另行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