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治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治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猶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被告徐治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江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故鄉KTV」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12日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過程車行偏離常軌且車身搖晃而為警員攔查,並於同年月12日3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治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