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以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蔣以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第57、8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忻原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蔣以德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右橈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使用輪椅3個月,後續共休養7個月,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損害,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審酌有上開疏漏,所量之刑度即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在左轉綠燈號誌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違規左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右橈骨莖突骨折,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而起訴後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同為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斟酌及考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核無不當或違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91頁),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40萬元,有本院112年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76頁),可知被告犯後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剩餘之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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