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義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3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義林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7行至第8行「適有 胡云彥 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而來」,應更正為「適有胡云彥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而來」;其證據除「被告翁義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於行駛彎道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胡云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61號被告翁義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義林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台電路燈G7548BD52後21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胡云彥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翁義林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胡云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云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義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翁義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胡云彥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一直靠著右邊山壁,沒有發現跨越雙黃線,是警員有看到影當時是一個髮夾,伊彎過來後到正常車道時,很快有一個東西向伊衝過來,碰到伊車身中間,伊沒有會意到是什麼東西撞到,後來伊停車察看,才發現是機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胡云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寓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共22張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