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翰選任辯護人劉家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6、39310、3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翰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X」之成年人,其方式係配合指示赴銀行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再使用LINE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由姚翰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姚翰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取得7日即共計1萬4,000元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林宇宥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楊宗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姚翰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每日2,000元,共計1萬4,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進而層轉該等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們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衣服銷售的,匯入的帳戶是客戶間買賣的款項,對方也有傳合約給我簽,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而要跟我租用,我也沒有想過這個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LINE暱稱「X」之人是先跟被告的太太對話,本來要租賃的對象是被告的太太,後來因被告太太的帳戶有問題,所以交給被告處理,也由被告簽約,對方告知經營蝦皮賣場有進出貨款的問題,而讓被告及太太覺得對方真的要進行賣場的經營,又因為被告平常沒有看合約的經驗,以為是正式合法的合約,才被利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X」,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復使用LINE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並曾取得7日即共計1萬4,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1頁)、楊宗臻(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被害人 蔡玉玫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3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加司數位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合約書(偵卷二第10、11頁)、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0日一大溪字第001018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215至23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2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頁)、被告之妻與「X」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63至79、93至201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曾在加油站工作,亦曾從事土木工程、鋼鐵運輸、汽車零件運送等業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51頁),顯係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對方不欲使用自己帳戶,顯然有疑,且依其工作經歷,對於需以勞力、時間或專業能力,取得一定報酬一事,應有相當之體認,更應能知悉其無須花費多餘心力,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即可輕鬆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幾近坐享其成,違反一般常情,此並不因對方形式上曾提供所謂「合約」予被告簽具一事而有別。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赴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並曾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22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承:對方稱是蝦皮商場要用,且有與我簽立租賃合約書,所以我雖然有懷疑,但還是決定信任對方等語(偵卷一第41頁反面),綜此,更足見被告可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使用,係因貪圖對方之報酬,自認提供帳戶資料無甚損失,因而容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為是正式合法之合約,才被利用,而無主觀犯意云云,即無所據,自不可採。
㈢況再觀諸被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之過程,
就行員之關懷提問,尚且循「X」之指示,杜撰其係「服飾中間商」,並謊稱與約定轉帳之受款人認識,此情有被告之妻與「X」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13、114頁)、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字卷第229、230頁)附卷可佐,顯係被告知悉其帳號可能供不法使用,為順利通過設定,領取報酬,方不願誠實告知其情。此外,被告之妻於與「X」聯繫前不久,甫因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他人,經通報設定警示帳戶,並為警方通知接受調查乙節,有前開被告之妻與「X」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48至156頁)可證,是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不知箇中情事云云,即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是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6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更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金訴字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已獲取1萬4,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偵卷一第4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供述屬實,並有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頁)在卷可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既非屬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並無事證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其他證據1告訴人林宇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宇宥,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宇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17萬元至 劉國忠 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帳戶。111年10月22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林宇宥匯款金流一覽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金牛國際vip客服」及「Mia寶貝」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國忠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至36頁)2被害人蔡玉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蔡玉玫,並佯稱:付費參與遊戲穩賺不賠等云云,致蔡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 廖淑芬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帳戶。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至本案帳戶。與「 林志億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郵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淑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4至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5至239頁)3告訴人楊宗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0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楊宗臻,並佯稱:提供資金代操可獲利等等云云,致楊宗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96萬4,000元至 涂育祥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二層帳戶。111年10月21日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陳智傑 」身分證及匯豐銀行工作證照片、「陳智傑」所傳「中創新航證認書及認購獲利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涂育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7至2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