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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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90號、第52557號、第544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確定」後,補述「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⒉有關(一)第2行「所有機車停放該處」,補充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
⒊有關(一)第3行「鑰匙、雨傘、行照等物品」,補充為「
鑰匙1副、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行照1張」。
⒋有關(三)第3行「放置桌上」,補充為「放置在客廳桌上」。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有竊盜案件,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 葉巧琳 大門未鎖,見機徒手侵入住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亦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時交付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甚為不該,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由告訴人葉巧琳領回,對於此部分告訴人葉巧琳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尚未與各該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失竊財物」欄編號1⑴⑵、2所示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失竊財物」欄編號3所示財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告訴人葉巧琳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行照1張,未據扣案,雖
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證件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證件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失竊財物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鑰匙1副。⑵雨傘1支。⑶行照1張。羅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副、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2,000元。羅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已領回)羅偉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57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被告羅偉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羅偉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1日1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43巷口,見 陳茹 所有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之際,即開啟車箱徒手竊取鑰匙、雨傘、行照等物品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7月1日1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見 施雅若 所經營粽子店無人在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台下方零錢盒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7月1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號葉巧琳住處,發現葉巧琳住處大門未鎖,即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葉巧琳所有放置桌上iPhone13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葉巧琳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羅偉明到場,羅偉明交付手機與警方查扣(已發還葉巧琳)。
二、案經陳茹、施雅若、葉巧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偉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12年度偵字第49590號①告訴人陳茹警詢陳述②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3112年度偵字第52557號①告訴人施雅若警詢陳述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4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①告訴人葉巧琳警詢陳述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③現場暨沿現監視器畫面④被告交還手機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羅偉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多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