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兩
造不曾長時間共同生活,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是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則因工作緣故,長期居住在中國大陸,一年偶有回臺灣2至3次,並至原告父母家中小住幾日。
㈡婚後因被告多次外遇遭原告發現,且經常消失、聯絡不上,
致使原告對被告毫無信任感可言。被告對於其工作情形及財務狀況等亦從不曾讓原告知曉,僅自102年起透過其雇主冠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旺生 之個人帳戶,每月匯款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家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用,或係透過他人帳戶,將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匯款至原告帳戶。
㈢自109年時起,被告即不曾返臺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原告
直至112年8月11日,才從被告的父親處,得知被告有於112年3至4月間返回台灣,且被告的父親亦係自被告信用卡副卡刷卡紀錄始知被告返臺,期間被告均不曾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
㈣再於112年8月11日,被告之父親始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伊
收到被告任職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等情。原告吃驚之餘,亦對被告失聯、隱瞞之種種行為,失望、灰心至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存在無可抹滅之裂痕。
㈤查被告自109年起即不曾返家,雙方互動甚少,微信對話内容
亦僅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學費問題,被告更自112年4月後即未再回覆訊息,現業已失聯。觀之被告屢屢發生對婚姻不忠誠之情事,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本應盡力修補挽回,避免上開情事再度發生,然從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努力維繫婚姻之行為,又縱使原告欲維持家庭和諧而極力忍耐,然被告持續隱瞞去向、工作情形、財務狀況,致原告惶惶終日,足認兩造之婚姻狀況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以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情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一年僅偶得見被告
幾次,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亦甚少聞問或關心,親子間感情疏離,另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研判被告亦有重大財務狀況,可認被告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經濟穩定、且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母子感情親密,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監護權人,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㈦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4年9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即不曾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探望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原告係從被告父親處得知被告曾於112年3至4月間返回台灣及遭其公司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兩造固有互動,亦僅是以社群軟體方式為文字對話,被告更自112年4月後即未再回覆原告任何訊息,被告現業已失聯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父親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2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112年5月31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最近於112年8月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15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而關係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我從出生後到
現在,是與媽媽同住,沒有與爸爸在臺灣同住過,也與爸爸沒有聯繫,也都沒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電話也沒有講過。爸爸已經很久沒回來了,我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國小的時候,我不太確定是幾年級的時候。我對於媽媽單獨行使我的親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而被告已多年未再與原告聯絡,未探視或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暨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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