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8號、第567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11日4時5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4時57分許」。
⒉第2行「門窗未鎖」,更正為「窗戶未鎖」。
⒊第5、6行「住家鑰匙3把、零錢包、證件、藥品及餅乾等物」
,補充為「住家鑰匙3把、店面電動門鎖鑰匙1副、零錢包1個、斜背包1個、藥物1批、餅乾1袋、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名片各1張」。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第3行「竊取 林春義 懸掛於該處外之橘色連帽外套、灰色含扣子上衣」,補充「竊取林春義懸掛於該處門外之橘色連帽外套、灰色含扣子上衣各1件」。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所犯法條欄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罪名「踰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誤載,應更正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失竊財物」欄編號1⑴至⑹、2⑴⑵所示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⑺所示之證件、老人悠遊卡、名片等
件,均未據扣案,雖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惟此等證件、悠遊卡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證件、悠遊卡即失去功用,且該等物件及名片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失竊財物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住家鑰匙3把。⑵店面電動門鎖鑰匙1副。⑶零錢包1個。⑷斜背包1個。⑸藥物1批。⑹餅乾1袋⑺身份證、健保卡、老人悠遊卡、名片各1張。游證元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失竊財物欄編號1⑴至⑹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⑴橘色連帽外套1件。⑵灰色含扣子上衣1件。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失竊財物欄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757號
被告游證元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該址處所3樓住家門窗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述時間,未經住戶 莊秀緞 同意而攀爬窗戶入侵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莊秀緞所有之住家鑰匙3把、零錢包、證件、藥品及餅乾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案經莊秀緞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游證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林春義懸掛於該處外之橘色連帽外套、灰色含扣子上衣(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案經林春義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及土城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2年度偵字第56727號案件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竊得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莊秀緞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莊秀緞住處,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遭竊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入侵其內行竊之事實。㈡112年度偵字第30568號案件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竊得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林春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林春義所有之衣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112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0146、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自現場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遺留之衣物採集檢體後,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住家鑰匙3把、零錢包、藥品及餅乾、橘色連帽外
套、灰色含扣子上衣,固未經扣案,然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證件,經被害人莊秀緞報警後衡情已掛
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財產价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价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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