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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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2號、第544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112年5月2日1時57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2日1時57分至2時3分許間」、第3行「 蕭進泓 所擺設」,補充為「蕭進泓所管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就告訴人蕭進泓失竊財物部分,迄未與之和解或取得原諒,而就告訴人 林偉哲 部分,雙方則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損害數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履行期為民國113年3月9日前,被告目前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告訴人林偉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羽球鞋1雙、藍牙耳機5個、藍牙音響3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林偉哲於本院調解成立,然最終履行期113年3月9日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羽球鞋1雙及其餘藍牙耳機5個、藍牙音響3個,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就告訴人林偉哲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羽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牙耳機伍個、藍牙音響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2號112年度偵字第54420號被告劉家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於民國112年4月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偉哲將其羽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機車踏板上,竟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羽球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劉家均於112年5月2日1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蕭進泓所擺設娃娃機台之玻璃櫥窗後,徒手竊取藍牙耳機5個、藍牙音響3個(價值共計2,300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三、案經林偉哲、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家均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1.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並有上前查看告訴人林偉哲放置於機車踏板上鞋子之事實。2.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竊取藍牙耳機5個、藍牙音響3個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哲、蕭進泓於警詢之證詞。證人被告上開犯嫌。㈢1.永和區永貞路16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2.土城區延平街2號之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證人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錦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3173 號(112.12.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199 號判決(112.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8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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