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戴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戴偉因妨害自由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我年輕不懂事,誤觸法律,經過這次,我會痛定思痛改過,請給我一次機會減輕其刑,而我去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車禍,身體出了一些問題,也留下痼疾…感嘆人生無常,因此,深刻的(地)反省過去的所作所為,誠心懺悔。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陳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洗錢二罪,其犯罪行為之性
質相近、關係密切,與編號1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則類型迥異,且時間相去三月,前經前開法院裁定將共計有期徒刑7月之刑,定以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自由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態樣又與前三者不同,犯罪時間猶早於上開各罪達兩年有餘,關聯性薄弱。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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