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子女 黃毓晴 ,以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處,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初為躲避債主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消息。因被告離家出走已一年多,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稱:「兩造原住在土城市○○路○段○○○巷○號,被告在該處離家出走一年了,剛開始有電話聯絡,後來就沒有辦法聯絡到他,我們現在都沒有辦法找到被告,我們也找不到被告的家人,本來被告是應該每月拿錢給我媽媽當作照顧小孩的費用,但被告至失蹤後都沒有在付錢」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感情不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一年多,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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