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6,432元,惟因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沈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首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7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
之總債務為4,177,923元,每月應繳金額26,432元,利率為
4.5%,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書狀所陳報之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1件可證。
㈡聲請人稱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云云
。惟聲請人係自95年6月按月清償至97年5月止,計清償23期,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書狀可證。是聲請人既能清償23期,卻於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公布後,正式施行前突然毀諾,是否確實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問,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
㈢另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內於總所得為910,154元(計算式:95年薪資總收入430,756元+96年薪資總收入479,398元=910,154元),平均月薪為37,923元(計算式:910,154÷24=37,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膳食費、水電費等生活基本費用共10,991元(見本院卷第44頁),尚剩餘26,932元(計算式=37,923元-15,497元),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26,432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薪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原因而減少,或其家庭生活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要難採信。
㈣至聲請人主張另因其配偶工作不穩,其尚須幫忙繳納房貸3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43-44頁)。惟查:聲請人基於親情幫忙繳納其配偶之房屋貸款,以致無多餘金錢依協議還款,此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不足作為准許聲請人更生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再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時,與97年5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之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復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