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十樓之二房屋,經被告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新台幣(以下同)六八九、四○○元,核定房屋稅為九、五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平價房屋,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又原核定房屋稅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規定旨趣不符,且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受重大災害,應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課徵機關以房屋稅條例為特別法,排斥土地法對自住房屋免稅之規定雖算有理,但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私有房屋為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查被告在答辯狀理由欄㈣謂: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二六號函示:「...其適用條件有三:㈠政府所興建,㈡平價配售,㈢平民住宅。」,復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函示:「政府平價配售之國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依立法原意減半課徵之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配售予二、三級之貧民之平價住宅。」以上同為財政部函示,六十九年二月份函示在先,應屬舊令,同年九月份函示在後,應屬新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令之從新原則,理應依據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函示,方為適法。三、財政部之函示,係屬行政命令,而房屋稅條例係屬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規定:「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而原告所有之房屋,係政府所興建,而平價配售之住宅,已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所規定,理應減半徵收房屋稅方為合法。被告理應依法行政。四、綜上所述,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溢徵稅款退還原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查本省房屋現值之核計,悉依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為準,依其用途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再依用途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本件房屋係屬政府興建之平價國宅,其樓層為十六層樓構造物,本處業已按財政部訂頒上揭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依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遞減百分之二十二,是原告所有系爭之二房屋,本處依其課稅現值六八九、四○○元,按住家用稅率核定其房屋稅為九、五一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至原告訴稱: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由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等云云乙節。查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減半徵收房屋稅,固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二六號函:「...其適用條件有三,㈠政府所興建,㈡平價配售,㈢平民住宅」,復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函示:「政府平價配售之國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依立法原意,上項減半課徵之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配售予二、三級貧民之平價住宅。」,是原告既未符合上述條件,自無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大院審究實情,駁回其訴,仍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理由按「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省各縣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復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被告依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遞減百分之二十二,評定課稅現值六八九、四○○元,按住家用稅率核定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為九、五一三元,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三八,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應減半徵收,被告未予減半徵收,有所違誤云云。然查:㈠就房屋租稅之徵收而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房屋稅條例為特別法,土地法為普通法,房屋租稅之徵收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例,自無土地法對自住房屋免稅規定之適用。㈡台灣地區迄未依照土地法開徵土地改良物稅,依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自亦應適用房屋稅條例徵收房屋稅。㈢房屋現值之核計,悉依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為準,依其用途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再依用途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課徵房屋稅。本件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係屬政府興建之平價國宅,其樓層為十六層樓構造物,被告依前開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業已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所稱房屋現值偏高,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㈣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及同法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其所謂重大災害,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指天災(如風災、水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如火災)而言,原告所稱居住品質髒亂,排水管不通、電梯、消防設備、電機毀損不能運轉,尚難認為係屬重大災害,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㈤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減半徵收房屋稅,固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八○二六號函所釋:「...說明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其適用要件有三:㈠政府所興建,㈡平價配售,㈢平民住宅。...」及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三七號函所釋:「...說明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依立法原意,上項減半課徵之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配售予二、三級貧民之平價住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項立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觸」等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因非政府配售與二、三級貧民之平價住宅,不符合前開條件,當無減半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房屋稅應減半徵收,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房屋稅為九、五一三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