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 曹阿明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覊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甲○○住處,向甲○○表示已尋獲一可以賺錢之目標,提議作案,並囑甲○○○○○區○○路○○○號梓成婦產科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乙○○見六歲女童許○之(000年0月00日生,六足歲)獨自由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步行至附近距離約一百公尺許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民祥幼稚園上學途中,向許○之佯稱以購衣、買點心與幫其載至幼稚園為由,誘騙許○之,隨後由乙○○以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未扣案)將許○之載至港墘路一○七號附近與甲○○會合,共同將許○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繼由乙○○、甲○○共騎機車將許○之載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附近山邊,由乙○○先將機車停放於同巷四弄路邊後,再將許○之抱至上述環山路三段二十四巷六號後門山坡上,甲○○則尾隨其後共同前往山坡上,抵達山坡上後,乙○○向許○之查問其家中電話號碼,因許○之非但未說,且又大聲哭鬧吵要回家,乙○○惟恐事跡敗露被人發現,遂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由乙○○手持絲布條一條(長約二、三尺,未扣案,事後已燒燬滅失)勒住許○之頸部,嗣因許○之哭鬧掙扎,由甲○○抵住許○之雙腳,許○之因頸部被乙○○以絲布條勒住,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頸部被勒造成窒息死亡,隨後由乙○○至山邊停放之機車置物袋取出帆布袋乙只(未扣案),與甲○○共同將許○之屍體裝入帆布袋內,隨後共騎乘該機車,將裝有許○之屍體之帆布袋夾於二人中間之機車上,共同以遺棄屍體之犯意,由乙○○將許○之屍體遺棄在台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簡稱榮民總醫院)第一門診大樓一樓女廁所內(進門右側第四間女廁所內),隨後由乙○○以機車載甲○○返回內湖住處。翌(十七)日清晨,乙○○、甲○○共同將許○之所遺留之外套與幼稚園書包、鞋子及勒斃許○之所用之絲布條帶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予以燒燬。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榮民總醫院病患家屬曾○嬌帶其母親至上述第一門診大樓一樓女廁如廁時,發現許○之屍體被棄置該廁所內後,向該院駐警報案。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碧湖國小女童閔○惠遭姦殺,經警追查甲○○時,甲○○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供出本件案情,自首犯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與甲○○當庭對質後,亦供承上開犯情屬實,於檢察官帶同上訴人等至犯罪現場勘驗時,上訴人等二人復供認上開犯案情節,互核亦屬相符,有偵審筆錄、勘驗筆錄、上訴人等二人之對質錄影帶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被害人許○之確因遭上訴人二人共同擄掠後,並由上訴人乙○○手持絲布條勒住其頸部,上訴人甲○○抓住其雙腳,致許○之頸部受有○‧三公分至○‧四公分寬之勒痕(勒痕由左頸兩側向右耳延伸)與右耳下方有一段長約五公分之不明顯勒痕,兩腳底內側各有乙處七公分×二公分之瘀血痕跡,兩腳小腿外側各有乙處一公分×一公分之瘀血痕跡及右腳掌外側各有乙處長約一公分及○‧五公分之細小傷痕,因而造成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在卷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否認犯罪所辯本案係甲○○一人所為,甲○○挾怨誣指其共同犯罪,案發時,其與伊母親前往船公司領取入境證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前審及原審雖翻異前供而供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甲○○與乙○○為生死之交,關係密切,已據甲○○於警訊中供明,且本件被害人許○之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即遭殺害,至八十三年一月間猶無法偵破,嗣因上訴人甲○○另涉姦殺閔○惠一案,經甲○○自首其與乙○○共犯本案而破案,同時上訴人甲○○更指稱其自首當時,乙○○人在大陸,過農曆新年後才會回來(見偵卷第四頁),上訴人乙○○於原審前審亦供稱其時伊人確在大陸(見原審前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上訴人甲○○向警方陳稱乙○○涉案,應屬可信。參以被害人許○之除頸部被絲布條勒住外,其雙腳同遭人壓抵以防其反抗,已分別經上訴人乙○○、甲○○供明,更有驗斷書上所載其受傷情形可供比照,益見被害人許○之當時係遭一人壓抵其雙腳,一人勒住頸部,致窒息死亡,殊無僅由上訴人甲○○一人所為,上訴人甲○○所稱僅其一人所為,純係迴護上訴人乙○○之詞,無足採取。復以上訴人甲○○雖自稱患有精神分裂症,惟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甲○○自小任性、脾氣暴躁、自我中心強、不順其意即有強烈之反應,並從國小五、小年級起就有吸膠的習慣並有偷竊之行為,之後,其曾陸續使用多種藥物及酒精,達濫用及依賴之程度,雖已知酒精及藥物之使用曾使其多次發生控制力變差、易與人打架等犯法行為,且曾因此被判恐嚇罪而入獄,但並無自我改變之意念,其行為模式具反社會性。其自述從二十五、六歲起,會有間斷性精神病狀態發作,八十一年六月,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酒精戒斷性譫妄,經支持性及藥物治療後意識清楚,無精神病症狀。雖其報告持續有間斷性之視幻覺及聽幻覺經驗,但幻覺出現之時間短暫,並未造成生活上的困擾,且與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故其臨床診斷為多種藥物及酒精依賴症、酒精性幻覺症及異規性人格違常。鑑定當時,甲○○對於整個過程中並無明顯之記憶缺損,故其於案發時對外界刺激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判斷其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於鑑定時,其意識清楚,思考流暢,精神狀態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故上訴人甲○○所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辯解,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等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上訴人甲○○曾於七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覊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係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上訴人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是否須奉養父母及照顧妻女,或犯罪後表示後悔並請求原諒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乙○○、甲○○二人,意圖勒贖而擄掠年僅六歲之稚女許○之,擄人後僅因被害人拒不說出其家中電話號碼,竟共同將被害人勒死並棄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廁所內,手段極其毒辣,而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承犯罪,嗣於審理中復又翻異前供否認涉案而推卸刑責,顯見其亳無悔意,另上訴人甲○○於犯本案後,再犯強姦(輪姦)並殺害國小女童閔○惠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足徵其品行惡劣,上訴人等擄掠並殺害被害無辜之稚女許○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具見惡性匪輕,法所難容,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又上訴人乙○○在本件行為前即有老邁雙親須其奉養及新婚妻子須其照顧,其明知此情,猶不知戮力工作以求盡人子人夫之責,乃與上訴人甲○○共同犯下此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撕票之滔天大罪,實無何可憫恕之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掠稚女又復撕票,手段狠毒,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上訴人乙○○又復翻異前詞推諉刑責,不知悛悔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乙○○死刑及上訴人甲○○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件第一審雖判處乙○○無期徒刑、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惟因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問題,故諭知較重之刑,另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害被害人許○之所用之絲布條一條、帆布袋一個及不明車號之機車一輛,並未扣案,雖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惟均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二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警訊筆錄有重大瑕疵,本件係甲○○一人所為云云,上訴人甲○○主張其患有精神病及酒精依賴症,原審疏未查明案發時,其究竟飲酒若干及已否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行為後,兒童福利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三條前段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總則之加重,並非分則之加重,原法定本刑尚無變更,且無溯及之效力,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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