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江宜庭相對人 江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在德國,對江家沒有貢獻,至今只給父母數萬元,其在德國結婚,父親與弟弟去觀禮的機票都不夠,因而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等語,固非無據。惟觀諸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固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然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為出境遷出登記之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佐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住在德國,在德國結婚等語,堪認相對人係長期居住於德國,現於我國並無住居所,前開臺北市大安區地址應係相對人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又抗告人復未於起訴狀或抗告狀載明本件清償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及履行地位處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