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淑滿 、郭 陳玉緞陳何畏高克誠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蕭淑滿、 郭陳玉緞 、陳何畏、高克誠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並以蕭淑滿、郭陳玉緞、陳何畏、高克誠為共同被告,及分別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然經本院為郵寄訴訟文書後,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且迄今無人領取,有龜山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9、351頁),則上開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又原告未提出被告蕭淑滿、郭陳玉緞、陳何畏、高克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蕭淑滿、郭陳玉緞、陳何畏、高克誠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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