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詹淑鈴 、告訴人乙○○互為網友,亦同為臉書「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之團員,且由告訴人擔任上開臉書社團之團長。被告因與社團團員詹淑鈴發生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身為團長而未從中協調,竟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使用帳號「法蘭克」登入臉書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播於眾,公然留言「如此骯髒的社團,也難怪該社團長曾經有資格上社會新聞頭條。強姦無罪」、「臺灣曾經有個社團的團長是強姦犯!他姓淋病去三點水的林」、「是的,很多網友討厭他曾經有女網友告他強暴」及「他可以活到現在真是可惡至極!只敢欺負女孩子,而且都是離婚單身!」之言語,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上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註明告訴人即為上開臉書單身社團團長,而與前開指摘言語相應,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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