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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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逸民於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2日2時許之期間,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竟仍於107年1月2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三段163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適有 陳國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右前方,朱逸民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偏行,與陳國墻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國墻與上開機車倒地,陳國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眉撕裂傷2公分與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國墻告訴被告朱逸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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