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翰
蘇恒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翰、蘇恒毅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宣翰與被告蘇恒毅原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口角,蘇恒毅將陳宣翰撞到其引擎蓋上,陳宣翰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蘇恒毅下巴,致蘇恒毅受有下巴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蘇恒毅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陳宣翰頭部,造成陳宣翰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蘇恒毅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宣翰、蘇恒毅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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