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林泓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製作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並均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所設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二十六之三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寄存在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影本二紙書在卷可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參照)。本件受處分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均設在臺中市○區○○街○○○巷二十六之三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所設戶籍地即車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雖另載有「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乙址,惟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今受處分人既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登記,亦無任何與上開戶籍法同條項但書之得不為遷出登記事由之事證,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受處分人異於戶籍地址之實際居所為何,是上開二件裁決書已送達予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並依法完成送達,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收受上開二份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改制前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在途期間為零日,故受處分人對上開二份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各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末日五日為假日,順延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末日四日適逢婦幼、清明連假,依序順延)。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