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若慧 原告與被告台灣福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
(二)代墊金額為新台幣7,502,636之計算依據。
(三)股東會決議支付墊款利息金額為新台幣1,842,412元之計算依據,並列出計算式。
(四)足以證明曾有給付上開代墊款之證據(如借據、匯款單、存摺記載之交易明細)等影本。
(五)請求權基礎(例如依何種法律第幾條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