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龍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龍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盛龍(綽號「 阿水 」、「 嘉義 」)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0年9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陳盛龍另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又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與前開3年2月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假釋前所餘殘刑3年又17日接續執行後,於87年9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惟陳盛龍又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8號裁定,就上開贓物、施用毒品部分予以減刑,而與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與前揭假釋前所餘殘刑3年7月又22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其明知 翁坤 在、 陳志雄 (均經檢察官另簽請移轉偵查)等人持有之玉器觀世音佛像1尊、玉器地藏王菩薩1尊、玉器駱駝2個、玉器牛2個、玉器香爐1只、硯台2只、玉璽2個、印章7個、瓷製印泥台1個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9年8、9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失竊),竟基於故買之贓物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經由 楊政儒 (綽號「 阿儒 」,另經檢察官簽請移轉偵查)牙保,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2、3萬元之價格,向陳志雄購買上開贓物,繼之搬至臺中市○○區○○街19之3號8樓租屋處藏放,嗣於100年3月22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 陳盛隆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楊政儒、 翁坤在 、陳志雄及被害人 邱淑月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起獲贓物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綜上卷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故買贓物,加重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因行竊者有銷贓管道,間接促使竊盜犯罪猖獗,甚為不該。惟衡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故買贓物之目的係自己收藏,非轉售圖利,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