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首印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首印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首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王麗珠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王麗珠於101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核發之(2012)閩寧證字字第103號結婚公證書。
嗣朱 首印於101年1月15日先行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於101年11月8日核發(101)中核字第091243號證明,驗證前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再由朱首印於101年11月1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王麗珠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朱首印於102年1月9日至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接受科員面談時,因其說詞有諸多瑕疵及矛盾,嗣經科員追問後,朱首印始坦承上情,因此未准許王麗珠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首印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訪談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而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相關文件,形式上雖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主管機關若知申請人係虛偽結婚,即不可能准許入境。從而,以虛偽之結婚證明欲詐欺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仍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非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王碧珠 入境,顯已著手於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嗣經主管機關發現而未予許可,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王麗珠究未因此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結果並未發生,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同意擔任人頭丈夫,惟並無獲取任何代價,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改,且現罹患末期腎衰竭,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衡其情節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使王麗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幸經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准許王麗珠入境,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中風2次,罹患末期腎衰竭,每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3次,為其所自承,並有里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且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