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閔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國閔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鹿路5段2巷與彰鹿路5段2巷192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吳柏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黃怡涵 ,沿彰鹿路5段2巷192弄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吳柏諺、黃怡涵當場人車倒地,吳柏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黃怡涵則因此受有受有雙手肘、左臀部、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又姚國閔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事故現場,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 顏仲鴻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諺、黃怡涵委任告訴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國閔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鹿港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3日出具診斷吳柏諺之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30日出具診斷吳柏諺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8月4日出具診斷吳柏諺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8月8日出具診斷黃怡涵之診斷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2月5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再有關交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之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上揭規範本即國家以法令規定俾使人民作為用路遵守之準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難以理解之情形。本件被告姚國閔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之路口,被告姚國閔駕車行駛於彰鹿路5段2巷面對之號誌係設置閃光黃燈,被害人吳柏諺駕駛機車行駛於沿彰鹿路5段2巷192弄面對之號誌係設置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並肇事地點之閃光號誌均係正常運作,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姚國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使車輛減速接近上揭交叉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姚國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①吳柏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姚國閔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及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①吳柏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姚國閔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揭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吳柏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傷害、被害人黃怡涵則因此受有受有雙手肘、左臀部、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吳柏諺、黃怡涵之前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吳柏諺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怡涵,行經上揭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致發生撞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顯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姚國閔不因告訴人吳柏諺、告訴人黃怡涵之過失而各阻卻其過失責任。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姚國閔自承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有本院102年8月6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應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另查被害人吳柏諺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施以核磁共振檢查,仍顯示嗅覺中樞神經有受損,再以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喪失,經判斷為吳柏諺之嗅覺功能不可能回復,此有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卷可考,經核係嗅覺之毀敗,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柏諺、告訴人黃怡涵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分隊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顏仲鴻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姚國閔並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請路人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另考量被害人吳柏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