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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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林登財 被上訴人 陳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增建系爭房屋結構體(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在伊施作期間又陸續追加工程施作部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增建工程統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8年5月施工完畢。
然就系爭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66萬元,尚餘12萬元部分未支付;而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伊可請領之承攬報酬為84,50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63,700元,尚有2萬餘元未支付,此部分伊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之承攬報酬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就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惟當初伊係要求將系爭房屋與相鄰之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4號房屋)樓板相互銜接,以裨日後兩屋打通使用,然上訴人卻未依約定將樓板高度興建至可銜接之狀態,而伊若要再將上訴人興建部分打除重建,所費甚鉅,此部分伊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施作之其他工程,亦有衛浴設備不平坦、磁磚施作污損、牆壁油漆部分龜裂且顏色不齊、2樓接電係因上訴人自行接電不慎跳電等瑕疵,此部分伊亦主張應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減少報酬。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當初兩造並未約定需將系爭房屋之樓板高度與相鄰之44號房屋銜接,伊施作時也未曾由44號房屋出入,且增建工程並非全部由伊所施作,部分係由原審之證人 謝淑蕙 所施作,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表示有瑕疵的部分,伊皆已修復完畢,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過高,再樓梯有若干階梯高低不一的部分,係因樓板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增高樓板高度,然樓梯業已施作完畢,無法打除重蓋,始會發生如此之情形,並非伊施工瑕疵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伊就樓板未能銜接之損失,已經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若打掉重蓋,可能需要7、80萬元,且上訴人施作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因自行增高樓板高度,致樓梯若干階梯高度不一,行走危險,再伊就三、四樓室外請上訴人所貼之磁磚亦發生顏色不均勻之瑕疵,伊均尚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反而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惟其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卻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尚積欠14萬元,故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被上訴人雖對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且上訴人已施作完畢,目前尚積欠工程款一事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若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然可主張減價之數額為多少?玆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增建工程部分,上訴人已施作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
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木造扶手一式:14,000元;⑵衛浴設備:14,970元(計算式:2組×7,485元);⑶磁磚部分一式:11,485元;⑷貼磁磚工資一式:17,400元;⑸油漆材料與工資一式:26,500元;⑹泥作工資與沙水泥一式:
35,645元,共計12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雖已就系爭增建工程部分施作完畢,然有瑕疵存在等語。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⑴木造扶手一式部分有施作,被上訴人已主張不爭執;⑵衛浴設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浴室部分窗戶過小之瑕疵,然兩造亦不否認當初未約定窗戶大小;⑶增建部分之磁磚,被上訴人亦稱係無問題,有問題部分在追加部分;⑷油漆部分有顏色不均情形;⑸泥作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無問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是可知就項目⑴木造扶手一式、⑶磁磚部分一式、⑷貼磁磚工資一式、⑹泥作工資與沙水泥一式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瑕疵。又就⑵衛浴設備之部分,依上訴人所呈收據,其係針對面盆蓮蓬頭、毛巾架、衛生紙盒、防霧鏡等設備所請領之款項(參原審卷第10
2頁、第104頁),被上訴人雖爭執浴室窗戶過小,然非屬該項衛浴設備本身之瑕疵,且兩造亦不爭執當初並未就窗戶大小約定等情,自不可以上開瑕疵就衛浴設備部分,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就⑸油漆材料與工資一式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修復,然依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仍確有牆壁油漆顏色不均及龜裂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可能因為時間經過、溼度等因素而有上開情形,惟距上訴人施工完成即98年5月至原審勘驗日期即99年12月,方經過約1年半之期間,且若上訴人所述為真,其已再為修復,然仍有龜裂及顏色不均情形,難認上訴人之施作及修復已達一般工程之品質,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認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應屬可採。
㈡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施作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之項目有:⑴二樓原有牆壁砌磚打底粉光補修之工資:上訴人主張應為7,
400元(3,700元×2天),被上訴人僅給付6,600元(3,
300元×2天);⑵隔壁騎樓地板粉光一式:上訴人請領數額為5,5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5,000元;⑶二樓頂與三樓頂地板增高工資:上訴人請領數額為13,200元(一組2人,3,300元×4);被告則支付11,200元(2,800元×4)。
而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⑴二樓牆壁確有龜裂、顏色不齊部分、⑵騎樓地板確有施作、⑶二、三樓頂地板確有樑柱凸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就二樓牆壁雖有龜裂、顏色不齊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將與前述增建工程牆壁油漆部分一併審酌有無減價請求權之適用;而就騎樓地板,雙方亦不爭執有施作。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為63,7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單記載工程款為84,500元,且若兩造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不至再同意上訴人續作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協議追加工程款為63,700元。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14萬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惟上訴人亦有牆壁油漆顏色不均及龜裂之施工瑕疵。
㈢再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兩造在議訂工程內容時,其就要求將
系爭房屋與相鄰其所有之44號房屋樓板相互銜接,以裨日後兩屋打通使用,然上訴人卻未依約定將樓板高度興建至可銜接之狀態,其若日後要再行銜接,所費甚鉅等語。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主張:我在施作時有看到鋼筋,知道鋼筋是要銜接用,但因原本之樓板高度是固定的,所以不能銜接。我有問被上訴人如何施工,但未問其是否要銜接牆壁,因為當初在談的時候即未談到銜接的問題,若當初有說要銜接,必會考慮施作之進行,且每一層的樓板高度有固定,若被上訴人4樓要搭設鐵皮屋,而3樓頂太高,那樓梯斜度不夠,亦無法施工,鐵皮屋的部分搭建亦有有危險,因2樓要直接挑高4米半的話,地基不夠大無法支撐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雖可知當初上訴人在施作時,確有注意到44號房屋外牆鋼筋外露之情形,且依其專業,亦知鋼筋外露係有欲與系爭房屋樓板銜接之可能性。惟依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及卷內照片所示,4樓外露之鋼筋距離四樓樓板約有1公尺高,而系爭房屋又係由2樓直接往上增建,並未將2樓樓板打除,則上訴人主張若欲將兩屋樓板銜接,系爭房屋之2樓必須直接挑高至4米半,3樓樓板始可能與44號房屋之外露鋼筋等高,應非子虛;再佐以一般房屋每層樓板均有固定高度,以免結構發生問題而生危險,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議訂工程內容時,即有約定上訴人一定要將樓板高度興建至可與44號房屋銜接,否則上訴人應會告知施工上之結構危險,或將系爭房屋之2樓樓板亦加以打除增高,以使系爭房屋與44號房屋自2樓開始樓板之高度即相同,以避免發生2樓必須挑高4米半之結構問題。再證人謝淑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一樓與二樓的部分原屋主委託我處理的,我是介紹上訴人去作我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則謝淑蕙於系爭工程中顯然亦有利害關係,再其先證稱兩造在談價錢時並未在場,但隔天談工作內容時其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則議訂工程價格時,衡情應先確認工程內容及細目才可估價,則謝淑蕙之證詞實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房屋就在被上訴人所有之44號房屋隔壁,且兩屋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陳稱其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均未曾至現場看過狀況,顯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議訂工程內容時,有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樓板高度興建至與44號房屋之樓板高度同高,以裨日後兩屋打通使用,而上訴人並未按此約定施作而有瑕疵等語,惟被上訴人就雙方確就此點有達成合意一節,舉證尚有未足,無足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抗辯因上訴人自行增高樓板高
度,致樓梯若干階梯高度不一,行走危險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二樓至三樓及三樓至四樓之樓梯,在最接近樓面的該階,確有高度與其他階不同之狀態。亦即二樓至三樓之樓梯,靠近二樓地面部分之階梯較矮,接連三樓樓板之階梯較高,而三樓至四樓之樓梯,亦有此情形。就此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將三、四樓及兩個階梯之水泥結構體作好後,因三、四樓之前半段增建非其施作,若無高低差將會有排水不良的問題,所以建議被上訴人將三、四樓之樓地板增高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5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告知其將樓板增高後才不會有排水問題,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將兩個階梯之水泥結構體施作完畢後,才同意以追加工程之方式,由上訴人將三、四樓之地板增高,增高後再於水泥結構體貼上磁磚,此時兩造既未約定配合增高之樓面,將樓梯水泥結構體打除重作,自會發生緊鄰二、三樓部分之階梯較矮,緊鄰三、四樓之階梯較高之情形,此亦難謂係因上訴人之施作瑕疵所造成。另被上訴人抗辯其請上訴人於三、四樓室外所貼之磁磚細縫有發霉現象,此亦為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室內施工之磁磚並無此問題產生,而證人即出售磁磚之廠商 林佑璟 證稱:此部分磁磚屬於40乘40公分之石英磚,從照片看起來應該是溝縫中產生白滑的現象,應該是有水份或髒東西跑到磁磚溝縫中,產生白滑現象是施工的問題或磁磚本身的問題,必須到現場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7日筆錄),佐以產生證人所述白滑現象之磁磚均係鋪設於室外之磁磚,而室外本即可能受日曬、雨淋等自然現象之影響,使磁磚發生變色或縫隙發霉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此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
㈤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94條法有明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經本院審認並無瑕疵,然就油漆龜裂變色部分,則有有上述瑕疵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修補過,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仍有瑕疵存在,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尚須花費18,000元作重新粉刷之工作(參原審卷第130頁),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14萬元尾款未支付,然扣除上開費用,則上訴人應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22,000元(計算式:140,000元-18,00
0元=122,00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4,
65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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