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慶隆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慶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慶隆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46巷與蘇周巷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許孟維 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蘇周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許孟維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耳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左腿骨折等傷害,嗣經手術後及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大腦功能損傷,智力、語言、記憶力及性格造成永久性損傷,及左耳外觀變形及組織缺損之傷害。馬慶隆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戴文信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維委任告訴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慶隆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9月17日 明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門診病歷表2紙、手術紀錄單4份(含手術照片3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6月17日明秀(醫)字第1020707號復本院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及肇事地點唯一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未讓同為直行由被害人許孟維駕駛之上揭屬左方車之機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①馬慶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許孟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及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復以「‧‧‧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均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許孟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孟維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許孟維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車發生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許孟維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孟維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均合併大腦組織損傷,致被害人思考、邏輯思考、記算及記憶功能均受損,被害人癲癇症之後遺症,需永久藥物控制,有前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6月17日明秀(醫)字第1020707號復本院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許孟維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已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戴文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許孟維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